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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2020-09-18
来源:国晖小编
1467人已看过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8日,袁某的老公曾某在甲方承包经营的场所消费时,因与在场消费人员发生冲突,被群殴死亡。甲方报警后侦查阶段初,已有部分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承办民警依刑事和解程序向曾某家属表示,犯罪嫌疑人家属有意先行赔偿,希望促成赔偿和被害人家属谅解。

死者曾某的妻子袁某委托国晖律师,代为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调解、和解等事宜。

部分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争议焦点】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被害人曾谋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国晖所律师接受委托以后,分析了案情后,告知被害人家属应该在案件判决之前尽早与犯罪嫌疑人方面达成赔偿和解,不宜拒绝其赔偿,以免丧失良好的赔偿机会。在征得被害人家属同意后,国晖所律师努力促成家属与案发地的经营方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达成以下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68000元整(包括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损失费等其他费用)。

犯罪嫌疑人家属有意先行赔偿,希望促成赔偿和被害人家属谅解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案发地的营业场所在被害人曾某在消费过程中与其他消费者发生冲突被打致死,经营场所的在纠纷过程中没有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伤害事件发生,因此应负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第000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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